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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这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属于对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违约行为的限制性条款。一是因为服务期是劳动者因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做出的承诺,二是因为用人单位作为人力资本的投资者,对劳动者提高的劳动技能应当享有投资受益权,也就是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因此,出于对劳动者履行承诺的保障,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用此类条款对于劳动者自由流动的权力加以限制,充分鼓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是劳动者素质不断提高是有利的。 2、这一条应该说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又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也就是说,刘某结业后已工作了一年,履行了三分之一的服务期约定,违约金只能按培训费用的三分之二也就是6000元计算。 3、实践中,协议解除的动议,双方当事人均可首先提出,并与对方协商以形成解除合议。但考虑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首先提出动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尽管单位同意即形成了合议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他的要求是得不到《劳动合同法》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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