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犯罪客体之复杂客体?
什么是犯罪客体之复杂客体?
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标准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
犯罪客体可分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研究犯罪的一般客体,对于从本质上认清我国刑法的任务,加深理解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我国刑法分则依据同类客体的理论将各种犯罪分为十大类。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直接决定了犯罪的性质。犯罪的直接客体有两种形式: 一是简单客体,指一种具体犯罪只是直接侵犯了一种直接客体;二是复杂客体,指一种具体犯罪同时直接侵犯了两种以上的直接客体。 上述三种客体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销售客体是?
推销客体又称推销产品,是指推销人员向被推销主体推销的各种有形与无形商品的总称。
基本简介
推销客体包括商品(Commodity)、服务(Service)和观念(Neal)。
基本特点
商品的推销活动,是对有形商品与无形商品的推广过程,是向顾客推销某种物品使用价值的过程,是向顾客实施服务的过程,是向顾客宣传、倡议一种新观念的过程。从现代市场营销学的角度看,向顾客推销的是整体产品(Total product),而不仅仅是具有某种实物形态和用途的物理学意义上的产品。
什么是主体与客体?
我写过一篇文章谈主客体关系或许可以解答你的问题。
近代哲学被称为“主体性哲学”,“主体”概念和主客体关系被置于非常醒目的位置。那么主体与客体(也即“对象”,客体和对象基本上是同一个概念,它们都是西文概念object的译名)的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去查阅词典和官方的哲学教科书,我们会看到,它们对主体和客体(对象)的“定义”大致上是这样的:
主体是有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人,或者,是在社会实践中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人。
客体是实践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
摘掉那些定语,我们会发现,主体就是人,客体就是人之外的客观事物。既然如此,那么好端端地为什么要分别给人和客观事物起那样的“别名”呢?起这样的别名并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为了标示出人与客观事物的一种关系。什么关系呢?按教科书的提法,就是认识和实践的关系。主体和客体是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中的人和客观事物,主体是认识和实践活动的承担者、实施者,或者说从事着认识和实践活动的人;客体是认识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作为目标的事物(对象)。在这里,认识和实践活动是关键,一个特定的人和一件特定的事物,如果没有一项认识或实践活动把它们联系在一起,它们就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在主客体关系中加入“实践”,其实是“中国特色”,受到马克思实践哲学的影响。在西方,人们基本上是把主客体关系看作一种认识关系的。查查英语词典,它们对“主体”(subject)和“客体”(object)是这样解释的:
Subject: a thinking or feeling entity.(思考或感觉着的实体)
Object: a thing external to the thinking mind or subject.(思考着的心智或主体之外的事物)
这些释义都只与思想、感觉、心智活动有关。事实上,哪怕在我国的官方理论教科书里也基本上承认主体-客体是一对认识论概念,只不过它们古怪地把实践也归入认识论的旗下。这对概念是在认识论中提出的,也随着近代哲学的“认识论转向”而显赫起来,并因认识论的泛化而泛化。
用主体和客体(对象)来刻画典型的认识活动中人和ta所要认识的事物各自所处的位置是恰当的。在典型的认识活动中,人是从生活之流中停下来或者说抽身而出,把自己所要认识的事物放到自己的“对面”(所以,我一直觉得用“对象”来译object更合义),不带感情或者说悬置感情地、理性地观察它、“解剖”它、分析它,从而去确定关于它的事实和这些事实背后的机制。我们平常说的“理中客”(理性、中立、客观,不过经过缩写后的“理中客”像“公知”等语已逐渐失去了它本来的意思)就是一种典型的认识态度,也即主体对待客体(对象)的态度。打个比方,一个法医,解剖台上停放着ta亲人的尸体,ta还能冷静地只把它当作一具冰冷的尸体,解剖它、察验它,确定有关它死因的事实,并写出客观的尸检报告,这种解剖台上的冷静态度就是典型的认识态度,主体对客体的态度。当然,对于与自己无关的陌生人,我们容易以这样的态度进行认识,而当涉及的是亲人的时候,则很难如此冷静。所以,一般情况下,法医遇到自己的亲人变成尸体这样的情况时是要回避的,这不仅是出于对ta的不信任,也是出于对ta的理解和爱护。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认识态度,主体对客体的态度,其实是一种去关系化、去情感化的态度。说“去”也许过于强烈了,说“悬搁”可能更恰当,总之,认识主体必须尽可能努力地排除自己与客体的关系、自己对客体的情感态度对自己认识客体的影响(并把这种影响视为干扰)。
用主体-客体这对概念来描述的这种方式,我们一般称之为“理性”,康德更细地将其界定为“理论理性”或“知性”(与“实践理性”或“理性”对举)。狭义的认识活动,或者说典型的认识活动,就是以这种方式进行的活动。(广义的认识活动可涵盖至所有的精神活动、意识活动,本文只在狭义或者说典型意义上使用“认识”“认识活动”等语)这种主客二元对峙的认识活动最成功、最具典范意义的代表就是科学,尤其是其中的自然科学。自然科学的对象本来也相对容易让研究主体悬搁与它们的关系或对它们的感情(因为,从某种意义上看,人与自然本来就是“无关系”的),所以,它成了最有成就的对象性之知。社会科学也极力模仿自然科学,贯彻主客对峙的“理论理性”,尽管他们研究的是一个有情有感有知的世界,但一个合格的社会科学学者却必须只把连同着感情、观念的世界当作一个客体(对象),“冷面无情”地处理它。
近代科学的繁荣以及它对我们的生活和世界的巨大改变都体现了上述这种主客体对峙式的的认识模式的巨大优越性,但任其再优越,它都有自己的局限,有自己难以逾越的边界。可是,主客体这套理解模式,也许是由于其成功让人产生路径依赖,也许是由于其自身结构特点的简洁、明晰自带着诱惑力,它被人们广泛地“套用”到了各种人类活动中去,这就造成了很多误导。比如,前已提及,我国官方理论由于受马克思哲学的影响,在主客关系中增入了实践因素。可是,这非但没有破除主客二元概念框架的局限性,反而弄坏了“实践”概念,主体-客体这个概念框架原是为阐发认识活动而设的,你要把实践套在这个概念框架上,只能削足适履,把对实践的理解认识化。进而得出“在实践中认识”“在认识的指导下实践”之类似是而非的说法。这类说法之所以看着“似是”,是因为它把一切需要“动手”的活动都归入“实践”,那么,当然只能“在实践中认识”了,除了纯粹的观察,几乎任何认识活动都有需要操作的部分,比如解剖、实验,极端地说,甚至纯粹的观察,还要走过去,凑近身去看,这一系列动作也可以按那样的逻辑解释为“实践”。如果这套话语仅满足于这样使用“实践”倒也罢了,转头它又把“实践”用到了政治、艺术、革命等完全不是一回事的东西上,却假装他们没什么差别,都是一个概念。再如,它把一切心智的东西都叫“认识”,那么,任何实践当然都有“认识的指导”,游个泳也是有“知”的,会游泳的人当然有着不会游泳的人所没有的“知”,一种具身性的知,可是游泳的主体是人这挺清楚的,游泳的客体是什么呢?水吗?你非把游泳的知叫“认识”也没问题,但你把这种“认识”和主客结构的对象性认识混为一谈,统称为“认识”,然后把对具身性的“认识”说得通的结论,推演到整个包含了对象性认识的、大的“认识”概念,笼统地说“认识指导实践”,仿佛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对象性认识,这合适吗?“宇宙爆炸三分钟之后,宇宙的温度大概是11℃”,这个认识(对象性的认识)指导什么实践呢?
更严重的是,主客二元模式的泛用会使人们对各种人类活动的理解拟认识化,而当你接受了各种人类活动都是那样的,你也就遗忘了人的生活的本然状态。人生活的本然状态应怎么理解呢?我愿试借海德格尔的一对概念来加以说明:Zuhandenheit(上手状态)和Vorhandenheit(现成状态)。人本来并不专意去认识什么,ta只是生活着,在生活中与各种各样的事物打交道,打交道的过程中这些与之打交道的事物与ta浑融一体,成为ta的用具-上手事物,而在这种打交道的过程中ta对上手事物有最本真的知,这就是所谓的“上手状态”,它是生活的本然状态。只有当人为了特定的目的(这种目的也往往是人在上手状态中遇到问题才产生的),中止与事物打交道,不再把事物当成上手的用具而将之摆放到对面,成为自己的对象,然后去观察、测量、验探,这时候,人才转入“现成状态”。海德格尔举了一个锤子的例子很生动地解说这一区分。这个例子大致上是这样的:我在用锤子钉钉子的时候,我没有特意去认识它,没有盯着它看,没有衡量它等,却能在使用中获得对锤子最本真的知,它是重是轻、顺手与否等,我与它融为一体,它好像长在我身上,是我的一部分,这叫“上手状态”;只有当出现了某种状况,比如,这把锤子用得不顺手了、松了、不好用了、出了问题了,这时我才会停下来,而把它当作一个对象,端详它、察看它,把它拆开、认识它,这时,就转入了“现成状态”。显然,“上手状态”才是本然状态,“现成状态”是一种特殊状态。应该不难看出,主客对峙模式的认识活动正是一种标准的“现成状态”。认识活动当然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但将认识活动中的主客二元模式泛化,类推于各种人类活动,则深深遮蔽了生活的本然面貌,带来诸多误解,不可不察也。
什么是信息的客体?
客体(object )可感知或可想象到的任何事物。客体既包括客观存在并可以主观感知的事物(具体的如树木、房屋,抽象的如物价、自由),也包括思维开拓的事物 (如神话人物)(来自《GB/T15237.1-2000术语工作 词汇 第1部分:理论与应用》3.1.1 客体)。
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处于客体的事物,当作用于某一具体事物出现或者具体到某一事物的时候,就会衍化为主体的形态,其它与之处于关系的物,就变成了客体。处于主体的事物,在进行主体的客体层面分析于其它事物的关系面联系的时候,会在演示层面上表现为客体的形态,客体简单来说就是自己接触的但不属于自己的实体。
实践的客体是指?
客体指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
实践的客体主要有两个特征:
第一,客体是一种不依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第二,客体不是与客观事物相等同的概念,而是为主体活动所指向并与主体相对立的东西。
实践的规律特点
实践具有自身的规定和特点,同思维和认识相互区别和相互对立的主体行为,实践不能脱离思维和认识独立存在。
实践需要思维产生的实践意识作指挥,思维需要认识获得的知识作基础,没有思维和认识就没有实践。实践、思维和认识是统一的整体,是前后相继、水乳交融的主体日常行为。
民法的客体与刑法客体的区别?
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导向和制约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贯彻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
修订的刑法除了明确规定三项基本原则外,还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强化对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保护;设置了较为齐全的有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犯罪的刑法规范。这些都是加强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功能的表现。
什么是天然客体?
天然客体是指一切作为主体活动对象的事物。实践客体首先是一种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但并不是所有这样的客观存在都是实践客体。要能称得上是实践客体,客观存在还需要满足一个条件——进入主体活动领域并与主体发生相互作用。
事物能否成为实践的客体,固然要看该事物自身是否具有引起人类关注、满足人类需要的性质,但更根本地取决于人类实践的水平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把握该事物所具有的性质。
人类本质力量发展的水平越高,可以纳入实践活动、成为实践客体的事物就越多。
什么是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中所使用的对象或所攻击的对象,是犯罪行为的具体目标。犯罪客体包括财物、人身和公共利益三种类型。
财物客体是指犯罪分子通过偷盗、抢劫、诈骗等手段孤立或者转移他人的财产。
人身客体是指犯罪分子对人的攻击或者伤害行为,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
公共利益客体是指犯罪分子对公共财产或者公共秩序破坏行为,如破坏公共设施、放火、赌博等。
犯罪客体的性质不同,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客体,来采取不同的法律措施和惩罚。
什么是市场客体?
市场客体是指用于市场交换的指向物,即用于交换的物品和劳务。一种物品或劳务要成为市场交换的客体,必须具备以下几点特性:
①它必须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
②相交换的物品或劳务必需品具有不同的使用价值,能够分别满足交换双方的需要。
③能够用于交换的必须是稀缺的经济物品。
④相互交换的物品和劳务不仅要有不同的效用,而且还要有价值量的差别等等。
举例说明什么是一般客体、共同客体、直接客体?
例如,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等是属于一般客体。
生命权、健康权、妇女的人身权利以及人格权、名誉权等属于人身权利,是共同客体。我国《刑法》是根据共同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含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将“杀人”、“伤害”归为同一类别,是因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都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这是共同客体。
关于直接客体。如故意杀人犯罪,其直接客体就是侵害公民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其直接客体就是侵害公民的健康权。所以,直接客体是三者之中范围最小的,也是最具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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